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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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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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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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6- 1 條 |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