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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 1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