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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3419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
,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47 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
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 48 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
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