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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341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
,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47 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
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 48 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
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