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9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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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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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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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74- 3 條 |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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