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