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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569 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第 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