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9 條 |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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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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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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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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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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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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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