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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10803033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