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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89000536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