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