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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 002861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  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者。
二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四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斟酌情形,交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
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
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