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