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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648 號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7- 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  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  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  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  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