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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648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7- 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  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  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  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  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