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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007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0 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