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1809 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