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 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 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