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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1809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
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
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