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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180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
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
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