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