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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 80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並儘可能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
為之: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
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