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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