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1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