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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鑑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