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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6.30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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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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