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 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