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
第 336 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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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36 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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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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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