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