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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非字第 36 號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