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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非字第 45 號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52 年 07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