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
第 55 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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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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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
罪,以文書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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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