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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07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鑑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鑑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