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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33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