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