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34 條 |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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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1 條 |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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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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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43 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