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