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