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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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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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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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74 條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