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