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