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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2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