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5:17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信託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
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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