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