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
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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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
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
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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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
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其組織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
之。
其他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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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 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
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 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 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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