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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
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 82 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