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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