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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01043 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  監察對象。
三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  監察處所。
五  監察理由。
六  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  聲請機關。
八  執行機關。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
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
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通訊監察
書核發人派員在場。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 2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第 23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