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4:05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保字第 008612 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
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 18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20 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
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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