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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01308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
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
,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  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  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
形考核記分:
一  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
二  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
    初核。
三  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