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煙毒之查緝,應由主辦及協辦機關,察酌各地自然環境,嚴密佈置,切實辦理:
一、於海島港口機場及國外貨物輸入必經路線,應由各查緝機關切取聯繫,經常檢查。
二、煙毒走私入境後,發現可疑藏匿之地區,嚴密佈置檢查人員隨時檢查,以防漏網,各
級地方自治人員有協助查緝機關查報施用煙毒者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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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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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
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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