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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檢字第 000616 號
律師法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